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潘火立交桥高速公路桥下的某厂宿舍,溜门进入邹某、赵某的房间,窃得邹某灰色神舟精盾x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N78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471元)及赵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50元。电脑对客销赃,得款1800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已追还。
2011年5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鄞州区X村将涉嫌盗窃、吸毒的被告人康某抓获。后被告人康某被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邹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康某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部分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退赔本案未追回赃物发还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赛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