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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名),女,身份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释译人员储某某,宁海县城南小学教师(从事聋哑教育)。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唐兰兰,翻译人员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严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海县X街道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病房,趁叶某某不备之机,将叶某在病床边柜台上的一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98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7元)、创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2元)。被告人王某甲在逃至急诊抢救室门外走廊时被群众抓获。

根据骨龄推断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骨龄的最大值为17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人的证言,图片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骨龄推断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聋哑人,又系未成年人,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甲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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