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民,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监护人李某对,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王某环,女,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乙福的妻子、儿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案件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我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因被害人家庭困难,为其指定了诉讼代理人。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的监护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衰退期),四处流浪。2011年5月6日16时许,洛川县X村民张某乙富到其所承包同村张某乙平的果园房间内,欲将流浪至此7、8天的李某撵走时,被李某用木某在其头部连续猛击数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停尸运尸4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李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到庭,经济赔偿难以获得,要求从重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其持木某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精神病人,经鉴定作案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6时许,洛川县X村民张某乙富到其所承包同村张某乙平的果园,欲将在该果园内平房暂住流浪的被告人李某撵走,李某用木某在张某乙富头后部猛击数下,致张某乙场死亡。经鉴定:张某乙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在果园房间睡觉时,来一个人撵他走,他就从地上拿起木某在那个人头上打了十几下就打死了。
2、证人王某某证明,今天早上我妻嫂子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哥张某乙富从昨天下午骑摩托车出去后就再没有回来,打手机也没有人接,叫我帮忙寻找。我就骑摩托车去找。到张某乙村后在经过他承包的一个果园门口时见他的摩托车在了。我进了房子见我妻哥张某乙富被人打死在他承包的果园的房子里。我看见他头部和面部有很多血,脖子上还放有一根长约0.5米的木某。我妻哥前几天给我说过,他承包的果园房子里住个要饭吃的二杆子(傻子),他赶了几次都没有赶走,房子被那个二杆子弄的脏的不像啥了。
3、证人张某乙某证明,今天早上听说我村的张某乙富被人打死在果园房间里了。我昨天下午17时许看见一个身高1.7米体型偏瘦的男子脸上红点多,顺公路向东朝304省道走。结合今天早上我村张某乙富的事,昨天下午那个人脸上的红点应该是血点。
4、证人王某某证明,我丈夫5月6日从我亲家蛮虫家回到我家,吃了饭后去果园的,去后就再没有回来。在出事前7、8天,我去我们承包的张某乙平的果园时就见李某在果园的房子内住着。
5、证人李某某证明,辨认照片后确认案犯系其村村民李某对的二儿子叫李某,1997年前后精神失常,因家贫好像没有治疗过,经常无缘无故的踢打他人等。
6、民事被告李某对、王某环证明,其子李某精神不正常,在家时经常不穿衣服打骂父母伤害他人等,从去年6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
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明,李某上过小学,从1997年前后从新疆打工回家后精神不正常了,经常打骂父母在外乱跑等等,其家里人没有精神病史。
8、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证明,李某被关于进来看守所后经常不洗脸、打骂他人抢饭吃。
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2011年5月7日8时接到报警,9时20分开始勘验,现场外停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房间内有尸体、血迹及长63厘米直径5厘米的木某一根等。提取了门扇上血迹、木某、烟头、血样等。
10、指认(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5月7日14时50分带领李某对杀人现场进行了辨认。
11、案件照片、示意图证明,现场方位、细某、摩托车、尸体情况以及指认等情况。
12、尸检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5月7日12时开始,在果园房间内对被害人进行尸体检验。死者衣服中装有1192.5元钱以及剪树剪刀等物品,头部粉碎性骨折,其余各处无明显伤痕与骨折等。
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5月7日12时从李某身上提取蓝色鸭舌帽一顶、黄色休闲裤布片一张。
14、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第X号《死因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某乙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5、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1】第X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木某、李某帽子上血迹、现场门上提取血迹、现场地面提取血迹为张某乙富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现场提取的“七匹狼”牌烟头为李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
16、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年字L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衰退期),其2011年5月6日至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7、户籍证明,李某,X年X月X日生,甘肃武山县X村人。张某乙富,X年X月X日生,洛川县X村民。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某2011年5月7日报案,张某乙富被人打死在他承包的果园的房子里。
19、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5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员勘察了现场,经走访群众,认为以前暂居此处的一流浪汉有重大嫌疑,随后组织警力在洛川县X村边将该流浪汉抓获。
20、证人洛川县看守所民警王某证明,李某入监后性情暴躁,有暴力倾向。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其居住在被害人苹果园房内,被害人欲撵其走而持木某在被害人头部击打数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东患有精神病,犯罪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李某的监护人赔偿,其中丧葬费应按照法定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处理丧事的费用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的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0元,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x元,合计x.50元。
三、作案工具木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