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甲在宁海县X村X街后面,窃得孙某停放在厨房间的黄色香港中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销赃得款5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宁海县X街道实验小学金桥校区,窃得联想启天x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销赃得款1000元。同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宁海县X村胡某家,窃得三楼卧室橱柜内现金4300余元。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孔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