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上网与女青年陈某某相识,并在与陈某某的交往过程中冒充宁波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的身份,取得了陈某某的信任。自2010年1月至8月份,在两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利用陈某某相信其是警察而多次虚构事实以借钱为借口骗取陈某某钱财,共骗得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将所骗取的赃款挥霍一空。
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退赃x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欠条、保证书,电话清单,银行划款凭证,QQ空间相册,退、扣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苏才品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