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1982月7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张某、睢某甲、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睢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张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8日三被告王某、睢某甲、郭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8被告王某及张某向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收兔子、兔皮,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及张某仅偿还前四个月的本息,自2011年5月18日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某院,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被告王某、张某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睢某甲、李某丙、郭某、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睢某甲代理人辩称,联保属实,但原告称把自己的贷款还了,就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张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某供的证据是:1.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睢某甲、郭某共同签字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睢某甲、郭某共同签字致原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声明承诺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睢某甲、郭某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以被告王某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在联保的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最高某x元借款及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联保协议范围内,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的事实,账号为×××××××。
被告睢某甲就其辩称主张某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张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睢某甲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睢某甲、郭某共同签字致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共同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x元。被告的上述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王某、睢某甲、郭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王某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可以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某度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张某夫妇因收兔子、兔皮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某因收兔子、兔皮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100%。原告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某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把x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被告王某、张某借款后仅偿还了前四期的借款本息,自2011年5月18日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53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提前收回被告王某、张某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用,被告睢某甲、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的财产共有人张某,睢某甲的财产共有人李某丙,郭某的财产共有人李某丁均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以其家中共有财产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睢某甲、郭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王某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某、张某虽在借款后的前几期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自2011年5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睢某甲辩称原告承诺把自己的贷款还清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与三被告至原告联保协议内容相悖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被告睢某甲、郭某作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签字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王某连带担保,均应对被告王某、张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张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张某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x.5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睢某甲、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对被告王某、张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征收5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