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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与管某乙、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李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管某乙、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和其他工友从天津乘坐被告管某乙、宋某所有的豫x宇通客车,当车行驶至衡水市境内,被告停车让乘客下车方便,女同志在车西边,男同志在车东边。在原告下车方便时,被王凤才驾驶的冀x号车撞伤,经事故认定,原告与王凤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事故发生地的衡水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王凤才赔偿了原告10万元左右,原告还有部分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违章停车让乘客方便,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损害的条件,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据桃城区法院判决原告未获赔的x.90元和原告妻子作为被扶养人,原告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管某乙、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是豫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挂靠单位,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且事故的相对方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是因原告的重大过失所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乙、宋某系合伙关系,共同购买经营豫x号宇通客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原告等人在天津打工,于2010年6月5日从天津乘坐豫x号宇通客车回南乐,在该车行驶至河北衡水040省道61公里+700米处,已是2010年6月5日的23时30分,该客车司机停车,让乘客下车方便,女同志在西边,男同志在东边。原告下车由西向东横过040省道方便时,与王凤才驾驶的冀x号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管某甲与王凤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衡水市X区法院向王凤才、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起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该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了(2010)衡桃彭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衡水市中院维持了原判。(2010)衡桃彭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已予审核认定,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x.57元(医疗费x.9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396.67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依据该判决共获赔x.67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x.90元。原告与其妻子段培素有成年子女,且段培素至起诉尚未达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X区法院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宋某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管某乙、宋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旅客的伤亡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客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作为承运人在让乘客下车方便时应选择到服务区或足以防止危险发生地段停车,不管某告管某乙、宋某的司机将客车停在公路上还是停在公路上的停车区内均存在一定过错,其违反了应履行的旅客运输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管某乙、宋某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管某乙、宋某做为承运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90元,故被告管某乙、宋某应赔偿原告x.74元(x.90元×60%)。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妻子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子女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事故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单位对被告管某乙、宋某车辆的运营,没有控制支配权,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甲各项损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管某乙、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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