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7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婷0,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83年7月12日,汉族,农民。
住商洛市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东西岭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生于1955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屈宏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相识恋爱,同年腊月初八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也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又对我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家庭暴力,并把我和父母打得流浪在外,不敢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辩称:我家与原告家住同村,相互比较了解。婚后我与原告相处较好,并一同在商州城内租房居住,我从未打骂过原告及其家人,而是原告多次挖伤我,用刀砍我胳膊。2009年6月原告在打了一天工后突然出走,我多方寻找,原告之父将家中牲畜、财产变卖一空,家门上锁。但我始终认为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很好,只要加强沟通定能和好如初,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原告必须返还收受的x元礼钱、我为结婚花费的8030元和为原告家建房工钱9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住同村,相互比较了解。2008年3月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9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6月原告虽离家外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负面影响,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代理审判员杨甲启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