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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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刘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涛、人民陪审员王某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在邵阳市第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屡教不改,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且被告又未尽抚养小孩的义务,目前被告又因涉嫌抢夺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口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6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李某,2008年9月回邵阳上班,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于2008年11月份辞掉工作,带着小孩长期生活在娘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办妥离婚手续。2011年4月2日被告李某因涉嫌抢夺罪被邵阳市公安双清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小孩出生的常住人口某记卡,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双公刑捕通字[2011]X号逮捕通知书,隆回县X镇某居委会证明及证人阳四姑、罗某、刘某高、马素华、刘某霞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到2013年7月31日,此后至小孩成人止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别承担各自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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