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以下简称陈塬村X组)。
代表人辛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屈宏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塬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远涛与被告陈塬村X组委托代理人屈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出生在陈塬村X组,户口登记在陈塬村X组,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一份责任田,2004年3月3日我与西安市碑林区X镇户口的黄某登记结婚,因政策的原因,户口一直无法迁出。2008年5月商洛市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2009年3月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费x元,而以我出嫁结婚为由不给我分配,我多次索要无果。综上,我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而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不给我分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父母系答辩人成员,原告父母亡故后,原告即外出生活,有十多年未在答辩人村组生产生活,未与答辩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已与他人结婚,并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分配,因此原告已丧失了答辩人成员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后户口随其父登记在被告陈塬村X组,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随家庭承包了一份责任田。1979年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在陈塬村X组。1988年原告父亲死亡,原告随祖父母生活在陈塬村X组。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祖父母相继死亡,原告户口登记在婶娘祝娣娃一家户口本上。2004年3月3日原告与西安市碑林区X镇户口的黄某登记结婚。户口无法迁出,仍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5月,商洛市统征办征用被告土地,给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2009年3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x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即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徐彩宁、孙建华、陈立民的证言材料、户口本、结婚证和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陈塬村X组,并承包了一份责任田,责任田是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原告具有陈塬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均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政府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应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剥夺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放弃了分配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塬村X组给付原告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