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郭永利、刘雪银介绍相识恋爱订婚,1994年元月在原松树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伟。由于草率成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后撤诉。被告从2009年正月离家,腊月二十六回家一次,年过完再次离家。被告与我长期分居后又私自外出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黄某伟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一次付清。3、被告给我土地补偿费3.4万元。
被告辩称:1993年我与原告经郭永利、刘雪银介绍相识订婚,于1994年元月在原松树咀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伟。婚后关系尚好,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殴打我,2009年正月初七原告外出喝酒,一夜未归,初八清晨将我身上多处打伤,并砸坏电视机、音箱。随后原告将家里门锁换掉,我无法进门,才去西安打工维持生计。土地补偿款现余x元我已交给原告。我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并一次付清。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郭永利、刘雪银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3月14日在原松树咀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伟。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关系不睦。2009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到2009年年底被告回家过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并砸坏家中物品,随后原告将家中门锁换掉,村干部因被告无法进门对原被告进行过两次调解。2010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套,五组合柜一套,五转角沙发一套,长条沙发一个,方桌一个。被告的嫁妆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已坏),四床被子。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1寸彩电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根基一处。共同债权借给罗俊龙30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牛建苍、鲁立锋、黄某伟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两份调解协议书,王某彦、王某印的证明材料,被告自书的账务清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对离婚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离家期间,男孩黄某伟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抚育费至孩子18周岁。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应在共同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原告。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因分配时间跨度较长,被告提出此笔款项已用于生活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男孩黄某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7000元。
三、原被告各自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共同财产所扎根基一处及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3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x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四条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代理审判员杨甲启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