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6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4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84年,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于2011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某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浙x号小轿车由宁波市区往北仑行驶,14时25分许,当原告沿329国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五乡镇天成钢构厂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严重挤压伤,尺、桡某、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症,后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治疗,于2010年2月8日出院。2010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前臂植皮术后于同年9月4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2元。该事故经宁波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伤后果进行了司法鉴某,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严重挤压伤后目前遗留左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属捌级,左手主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玖级;同时,原告还就受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某期限等进行了鉴某。这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某3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75元、财物损失(车辆修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费1680元,合计x.12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按40%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x.25元(已扣除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x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李某系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李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将误工费某失x元变更为x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某部分损害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修理费某失x元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10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某计x.92元和交通费475元,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x元,后原告的伤经鉴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严重挤压伤后目前遗留左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属捌级,左手主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玖级,并花去原告鉴某费168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误工费某失x元等事实,虽然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因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某据、鉴某、鉴某费某据、车辆修理清单及其修理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后果。
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天=324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合计住院108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已经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费某助标准为15元/天,但未提交相应反证。对此,本院认为,本辖区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抗辩的住院伙食费某助标准为15元/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天=324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营某损失900元/月×4月=3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某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严重挤压伤后目前遗留左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属捌级,左手主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玖级;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月;营某期限为4个月等内容。由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某期限4个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营某过高,应当按15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反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营某标准与本辖区伙食补助标准相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营某过高,应当按15元/天标准计算的抗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某900元/月×4月=360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护理费某失x元(按住院护理108天,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162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同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护理期限5月为限,并申请本院对原告护理重新进行鉴某。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某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予以确定。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个月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某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某准并未超出上一年度本辖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2%=x.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某(同上);2、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与宁波市X乡金立盛五金厂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3、工资单(复印件),主要载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009年9月的月收入为1800元;4、社会保险费某保证明(复印件),主要载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起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24日仍在保等内容;俊莘úとㄖ矗「耄思院薅煳┮鳎匾髟好渥诼谠胁笔乇笄洞x\提香公寓X幢X室的房屋系原告等人共同所有;6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购入提香公寓X幢X室房产后,于2009年10月31日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已有1年6个月。7、物业收费某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缴纳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某费某计183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载明原告的房屋于2010年5月10日才登记,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2、该项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3、该项证据6实质系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以本辖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的左臂和左手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32%计算并无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本辖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载明的原告所有的提香公寓X幢X室房屋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远远晚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09年11月4日,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载明的原告自2009年10月31日起开始居住提香公寓X幢X室至今的事实属实,距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仅为4天,而我国相关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是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在该地居住不满一年,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原告不能按照目前居住地提香公寓X幢X室作为经常居住地的异议成立;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目前的居住地提香公寓X幢X室能作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但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2中明确载明原告与宁波市X乡金立盛五金厂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在庭审中陈某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再与宁波市X乡金立盛五金厂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系从事非农业生产无法进行确认,据此,原告要求按照本辖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本辖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年×20年×32%=x.4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X村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父母现无收入来源,其生活开支等均由原告兄妹二某供给等内容;2、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主要载明:原告父母、妻某、女儿及其妹妹的信息情况。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该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无证明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1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2,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认定。由于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其生活费某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计算,但原告现不但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某予确认。
对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按4800元予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臂和左手分别为八级和九级的伤残,已经造成严重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本辖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基本合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按4800元予以确认的抗辩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其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浙x号小轿车由宁波市区往北仑行驶,14时25分许,当原告沿329国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五乡镇天成钢构厂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的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严重挤压伤,尺、桡某、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症,后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治疗,于2010年2月8日出院。2010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前臂植皮术后于同年9月4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2元,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伤后果进行了司法鉴某,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严重挤压伤后目前遗留左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属捌级,左手主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玖级;同时,原告还就受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某期限等进行了鉴某。这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某3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75元、财物损失(车辆修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费1680元。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后由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当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某各项损失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系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李某在履行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某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害后果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某x元、死亡伤残费某x元、财产损失费某2000元,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按原告陈某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某3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某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修理费x元,合计x.32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款x元后,按40%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尚应赔偿x.53元,该款与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相折抵,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某x.5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70元,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某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某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宏
助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