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小额速裁的适用范围。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小额速裁的相关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小额速裁,本院遂决定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本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代书记员戴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初,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月6日,原告将x元现金在家中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该笔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俞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现其无偿还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俞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俞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申请副本。逾期不提出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