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趁无人之机,将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槐树村砖窑厂工人陈××放在职工宿舍旅行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挥霍一空。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邓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盗窃陈××16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尹××、曾×、张××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