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金某因资金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5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x×106×5.6%÷365=651元)。
被告金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1年12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秦某调查案情,证人秦某证实:金某先是向其借款用于周转生意,但其手头没有这么多现金,就介绍自己的朋友李某与金某认识,李某当场给金某现金
x元,金某收到现金某当场给李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金某至今未付本金某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为原件,系被告金某本人出具并签名,证人秦某亦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经过予以确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因生意周转资金某需要,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被告金某收到原告李某提供的现金x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金某今向李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资金某转,于2010年12月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愿付李某每天500元/天。”落款为:“借款人:金某”、“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9日”。被告金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原告李某本金某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借款合某为实践性合某,自原告李某向被告金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借款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效合某的情形,且原告李某已向被告金某按约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某合某有效。原告李某依约履行了交付x元现金某合某义务,被告金某未按约定支付本金某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李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651元(x×106×5.6%÷365=651元),该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65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保全费427元,公告费560元,合某1803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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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雷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