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0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1日在蔡锷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现就读于蔡锷乡完小四年级。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从2003年以来,被告经常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原告问起去向,还遭其暴力,家人多次劝解,被告均无悔改。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本人选择跟哪方。3、婚生男儿蒋×由原告负责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4、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各人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蒋××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蒋××,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蒋×由被告蒋××负责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小孩的全部费用。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某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