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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唐某乙、郑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风险资产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1973年4月11日某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郑某,女,1982年9月10日某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系被告唐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唐某乙、郑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0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被告郑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下属机构万塘分社申请贷款31.4万元,借款合某约定,借款利率为10.695‰,到期日某2008年9月30日某。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12月31日某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2月29日,此后因未按借款约定支付本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1.4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违约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唐某乙、郑某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日某、利率、金额和到期日;3、借款合某,证明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计息清单,证明还息日某和收息日某;5、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应收取利息金额;6、银行贷款利率通知,证明计息依据。

上述6份证据经被告郑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6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收取。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对1-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X号证据的合某、关联性将作综合某证。

被告唐某乙、郑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唐某乙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唐某乙借款的时间并不在2007年9月28日,是通过老欠款转换来的,虽然借款利息为10.695‰,但到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当年度银行批准信用社的利率,还需要核实。原告在与被告唐某乙借款置换时,唐某乙是离异的,但这笔款不应将郑某起诉在一起,该借款是否由夫妻共同偿还,按《婚姻法》有明确的规定,现唐某乙不在家,他的钱也没有到郑某手里,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原告明知唐某乙前期借款没有还清前,在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继续转据,信用社也有一定的失误,总之,对所借贷款无异议,希望还款利息给予一定的减免。

在庭审中,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唐某乙、郑某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是2007年10月11日,唐某乙的借款是2007年9月28日,属婚前个人债务。

上述二份证据经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28日,被告唐某乙因做生意所需,向新宁县信用社下属万塘信用分社借款31.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某,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8年9月30日某,借款利率为10.695‰。被告唐某乙借款后于2009年12月31日某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2月29日某,此后未按借款时间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唐某乙与被告郑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郑某以郑某的身份分别在原告下属的万塘信用社借款x元,该借款于2007年9月28日某部转据到被告唐某乙名下,此笔借款被告唐某乙已经认可。2009年9月29日某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唐某乙的借款合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某合某成立。对合某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唐某乙应按合某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某期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新宁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唐某乙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为被告唐某乙系法定婚姻关系,对被告唐某乙所欠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村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乙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31.4万元,利息按月率10.695‰从2008年2月29日某计算至清偿之日某,并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自2009年9月30日某,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至清偿之日某,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某付清。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唐某乙、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昌洪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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