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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潢川县物资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潢行初字第16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潢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汉族,住(略)。系潢川县金星煤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潢川县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堂,潢川县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物资局(以下简称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局煤炭管理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县物资局煤炭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柱、马金堂,被告县物资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物资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向王某某下发了(1999)潢物处字X号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某某于1999年2月7日后未批准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在本县城关金星煤点进行蜂窝煤加工生产销售,已销售型煤四万块,获得违法所得4800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第71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给予下列处罚:1.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2.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4800元,两项合计9600元。

原告诉称:金星煤点是经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且被告于1997年5月30日向我们颁发了X号煤炭经营许可证,1999年1月,被告以给我们换发新证为由,派人收走该煤炭经营许可证,至今被告也未给我们办理新证,该X号煤炭经营许可证在未撤销和新证未发之前仍然有效;被告对我们下发的处罚决定认定违法所得仅凭当事人估计销售蜂窝煤的情况确定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1999)潢物处字X号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以其具有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而能经营煤炭业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煤炭经营从1996年12月1日开始纳入国家经营许可证和年审制度。物资部门是国家指定的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企业予以批准。1998年12月15日潢川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煤管理的通知》,我局依照《煤炭法》和潢川县人民政府通告精神,于1999年1月28日向该煤点下达了关于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通知,王某某于同年2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请,申请办理99年度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填写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表,我局依据《煤炭法》第47条和预物协联字(1996)X号文件规定,对该煤点进行了经营资格审查,于同月7日对王某某下达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通知书,通知王某某所经营的民用型煤加工不具备《煤炭法》第47条的要求条件,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待具备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从此时起我局原发给王某某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已失效,同日我局将原颁发给王某某X号煤炭经营许可证收回。王某某从1999年2月7日后,明知其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仍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实属违法经营;第二,我局对王某某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所得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我局(1999)潢物处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91年,王某某和范国成、郑国和三人合伙开办潢川县金星煤点,从事民用煤加工,由王某某负责。1997年5月30日,县物资局向该煤点颁发了X号煤炭经营许可证。潢川县工商局于1998年3月20日向王某某颁发了个体(家庭经营)营业执照。1998年12月15日,潢川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煤管理的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是:凡我县民用煤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经县物资局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持批准文件和煤炭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民用煤经营加工。1999年1月28日县物资局向王某某经营的煤点下发了关于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通知,通知该煤点务必于同年2月7日前到县物资局办理经营资格审查手续。同年2月6日该煤点向县物资局提交了请求办理九九年度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并填写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表。同年2月7日,县物资局根据《煤炭法》第47条和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煤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审查认定该煤点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并向该煤点负责人王某某下发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通知书,通知王某某所经营的民用煤加工点,不具备《煤炭法》第47条的要求条件,从接通知之日起,应停止生产经营,待具备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同日,该局将原颁发给该煤点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收回。王某某从1999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4日,仍进行蜂窝煤加工销售,销售蜂窝煤四万块,0.12/块。同年3月25日,该局向王某某下达告知陈某、申辩、听证权利通知书,同月30日,该局向王某某下发了(1999)潢物处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2.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4800元,两项合计9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举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997年5月30日该局颁发的X号煤炭经营许可证;2.1998年12月15日潢川县人民政府通告;3.1999年1月28日该局下发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通知;4.1999年2月6日王某某的申请;5.王某某所在煤点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表;6.1999年2月7日该局向王某某下发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通知书;7.豫物协联字(1996)X号《关于河南民用煤经营企业条件的通知》;8.1999年3月24日询问王某某的笔录。

另据本院核查,1999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每块蜂窝煤出厂价为0.12元/块,其纯利润为0.015元,王某某在此期间加工销售蜂窝煤四万块,计获纯利润为6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经营的潢川县金星煤点于1999年2月6日向县物资局申请九九年度煤炭经营许可证后,该局于同年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7条和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煤管理的通告》规定,审查认定该煤点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并向该煤点下发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通知书,通知王某某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而王某某仍继续生产经营。被告潢川县物资局认定王某某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并给予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计算其违法所得数额上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物资局1999年3月30日作出的(1999)潢物处字X号煤炭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王某某立即停止经营。

二、变更潢川县物资局1999年3月30日作出的(1999)潢物处字X号煤炭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改为没收王某某违法所得600元,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600元,两项合计1200元。

本案诉讼费五佰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百元,被告潢川县物资局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霞

代理审判员杨海洪

代理审判员丁丽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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