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琪。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9月,我与被告分别去不同的地方打工,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琪。2009年9月,原被告二人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去挽救婚姻,挽救家庭。综上,故本院应不宜判决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