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希华,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10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邵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邵某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邵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相斌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