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火焰村。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湖景花园1—X层楼。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在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购买了一盒由“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日牌西洋参片”,单价为369元/盒。原告购买后,在食用时将包装反复察看,发现本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地,而闽x的生产许可证是属于中药饮片的生产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涉案产品必须标注产地。同时,原告在互联网上查询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二条同样规定涉案产品应当标注产地,该通知第四条强调:“未标注产地的中药饮片不得上市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了对所销售的产品的法定审查义务后,应当知道本涉案产品属于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属于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同时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退货款369元并依法赔偿369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争议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2、涉案的“金日牌西洋参片”经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合格,证明产品质量合格;3、两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也不是普通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或使用争议商品遭受到任何损失;5、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到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购买了一盒由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日牌西洋参片(饮片),单价369元/盒。之后,原告以该盒洋参片的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地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0年11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下达(长)药责改通[2010]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销售标示厂家为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西洋参片(饮片)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及《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药品外包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0年11月6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食品安全法》关于药品、食品外包装的管理问题;立即停止销售被举报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金日牌西洋参片(饮片)”。2011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可见,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该故意与消费者购买商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向原告销售未注明产地的商品,虽存在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其主观上没有对原告进行欺诈的故意,其出售给原告的西洋参片(饮片)未注明产地,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故原告要求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退还货款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赔偿36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沃尔玛长沙高桥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沃尔玛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货款36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