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峰,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借款人为张某、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3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3分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的情况。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某定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借款以x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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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雯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