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阮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1日至6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阮某驾驶浙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宁海城区X街,9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宁松线梅岙加油站处右转弯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阮某支付。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误工费x.04元(85.73元/天×148天)、护理费2400.44元(85.73元/天×28天)、车辆损失费479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x.27元。现要求被告阮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②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③医疗费门诊发票七份、宁海县广顺大药房购物发票一份,以证明扣除被告阮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还花去门诊医疗费的事实。
④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200元的事实。
⑥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79元及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
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累计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
被告阮某未作答辩。
被告阮某提供了住院发票和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阮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6元的事实。
因被告阮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⑥、⑦,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因原告在宁海县广顺大药房购买药品并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或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核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101.6元。被告阮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6元已由被告阮某支付。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累计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浙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误工费x.31元(85.73元/天×147天)、护理费2314.71元(85.73元/天×27天)、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79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合计x.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阮某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应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2元,已支付x.6元,尚需支付x.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阮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