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因与邓某有矛盾,2009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纠集白园(另案处理)、“洋洋”持两把长刀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日日顺”超市拐角处对被害人邓某和徐某某进行殴打,余某某将邓某砍伤(伤情未鉴定)、“洋洋”将徐某某砍伤。经鉴定,徐某强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园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邓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证言、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徐某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