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被告刘某因要求原告增加工资未得逞,与原告结算工资而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向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某、社会保险等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违反法律程序,超过仲裁范围,请求对其终局裁决部分第(一)项予以撤销,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赔某费用,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刘某在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担任教练员,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按月计发。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一直没有为原告李永东交纳各项社保费用。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增加工资发生争议,被告刘某向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其交纳保险费10万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赔某30000元。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申请人刘某失业保险待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8540.00)。(二)申请人应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本会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支付赔某30000元,本会不予支持。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永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刘某的劳动关系自愿解除。
二、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整(35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以劳动争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永顺县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愿承担。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人民陪审员石红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