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男,该所(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我负责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门窗、地某等零星工程,工程结束后,并经审计工程价款,拖欠x.23元。2009年10月份,我又承建被告的道路、厕某、下某某、地某等九项工程,工程决算并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验收,共拖欠工程款x.25元,并以其龙源村路边的办公楼作抵押。二项共欠工程款x.48元。后经我多次协商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x.48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某据:
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本案的债权的合法性。
2、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证明2005年至2009年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内乡县审计局竣工决算审计合理工程造价为x.23元。
3、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工程价款x.23元所缴的税费。
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5、工程预算本1—9份,证明9份工程项目预算的造价共x.25元,每项目后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验收。
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某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证据予以默认,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无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的道路项目及其他改造工程项目,并经内乡县审计局对该项目工程投资决算,拖欠工程款x.23元。该工程款原告核缴税款5304.2元,并由被告单位负责人雷某某签字核实。2009年10月后,原告又承建被告单位的道路硬化、下某某等九项工程项目,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先垫资,被告用龙源路边的办公楼抵押,保证在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合同指定了单位负责人曹正卿、杨守志、陶金成三人为领导小组对该工程监督负责。工程结束后,被告单位指定的负责人对该九项工程项目分别进行验收,并逐项签字,共计x.25元,两项工程合计x.48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其他理由推拖不给,无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工程结束并验收后,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但却无某推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的工程款x.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止款付清止)。
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龙源路边农科所办公楼(已抵押给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雷某成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