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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诉被告翁某、高某、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

被告高某。

被告翁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翁某、高某、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翁某、高某、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系涉讼房屋上海市某室的权利人,三被告分别系原告丈夫翁某的哥、嫂及侄女。2007年5月12日,翁某曾与翁某口头约定将涉讼房屋租赁给三被告居住,期限为三年至2010年5月11日止。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提出租期已到要求三被告迁出,但遭三被告拒绝。三被告他处有房仍拒绝搬离涉讼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搬离涉讼房屋,并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每月600元(人民币,下同)的金额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至迁出止。

被告翁某、高某、翁某辩称:2007年5月,翁某曾与涉讼房屋当时的权利人原告丈夫翁某口头约定,三被告租住涉讼房屋,期限为10年,并按每月600元给付翁某10年的房租共计72,000元。涉讼房屋权利人现变更为原告,但上述口头约定依法应仍然有效,三被告现要求居住涉讼房屋至2015年5月,多付的5年房租也不需要原告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系原告邵某丈夫翁某之兄,被告高某系翁某前妻,被告翁某系翁某、高某之女。2007年5月,涉讼房屋上海市某室(建筑面积:25.49平方米)的权利人翁某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三被告居住,租金为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4月,涉讼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次月,原告即以三年租期已到为由要求三被告迁出,但遭三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翁某与高某于2010年3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曾协议:本市五四农场中港二村X幢X室房屋内的财产归翁某所有,本市某室房屋内的财产归高某所有;本市五四农场中港二村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42.14平方米)产权归翁某所有,本市X路X弄X号409-X室房屋(使用面积:8.50平方米)由高某承租;翁某居住本市五四农场中港二村X幢X室,高某居住本市X路X弄X号409-X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本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三被告在身份证住址所在地均有房可居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称曾与涉讼房屋原来的权利人翁某口头约定租期为10年,且已向翁某交付10年租金72,000元,因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某、高某、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所有物品搬离上海市某室;

二、翁某、高某、翁某自2010年5月12日起以每月人民币600元向邵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搬离上海市某室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翁某、高某、翁某负担;退还邵某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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