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5月27日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