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
100000元,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款
100000元,无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某已经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