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林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一、被告林某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林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林某、林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林某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林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被告林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
如果被告林某、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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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