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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1999-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辉刑初字第131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友),男,生于1959年2月23日、汉族、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7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199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国、(略)民、系被告人李某某哥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国伙同龚玉学(在逃)预谋后,携带虎钳窜到胡桥乡X村北地,将正在使用的动力电线盗割走1590米,价值1386元。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赃,证物,赃物估价结论,证人证某及被告人供述为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是龚玉学让我跟他去盗窃电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是主犯。李某某的行为不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目的是偷电线去卖,应定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龚玉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虎钳两把,到本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5空,单线长1590米价值1386元,盗后将赃物隐藏在李某某家中,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追赃笔录,提取笔录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提取的盗割的全部电线,作案工具虎钳两把,并经辉县市价格事务所估价。公安机关询问失主被盗证言,1999年4月13日早上发现,村北地被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5空,单线长1590米。并于4月14日在胡桥派出所领走追回的全部赃物。公安,检察机关询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9年4月12日后半夜,携带虎钳两把与龚玉学在本村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5空,将电线全部隐藏到其家东里间大柜后边。以上证据,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充分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和造成的后果。并证实了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这一基本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是龚玉学让李某某跟他去盗割电线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破坏了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龚玉学让其和他去盗割电线的。其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因龚玉学在逃,亦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但所盗窃的财物是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破坏了电力设备。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而应定盗窃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农业生产和农用电力设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4日起至2002年4月13日止》。

二、提取的作案工具虎钳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建宏

审判员石存和

代理审判员王新恒

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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