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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镇二桥邮政大楼。

负责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华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华容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牌照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略)路段时,与陈天雄驾驶的牌照为湘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陈天雄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保华容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保险二级伤残。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在再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牌照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在(略)路段行驶时,与迎面行驶陈天雄驾驶的一辆牌照为x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天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二级伤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华容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结论仍为保险二级残疾。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最高某付比例为:第一级,100%;第二级,75%;第三级,50%;第四级,3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且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支付高某保险理赔款x元,限在2011年9月10日前履行完毕;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永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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