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湘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于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5日下午3时,原告刘某在操作车床进行加工时,不慎将右手扎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2011年2月28日出院,同年6月8日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环指近侧指关节离断伤;2、右手掌背侧环指近端软组织挫裂伤;3、右尺N轻度损伤。其鉴定结论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捌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曾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等合计x.9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负伤,属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请求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属于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于2006年6月23日已在湘潭电工厂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