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X,男,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XX,男,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4月29日8时25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苏XX的小客车发生事故,致车内人员翁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员工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月,翁XX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后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XX公司赔偿翁XX10,956.9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XX赔偿翁XX25,566.20元,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各自的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还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69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案件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翁XX的赔付费用,同时履行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30%的案件受理费,合计11,607.64元。但因被告陈XX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翁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支付了被告应承担的对翁XX的赔款25,566.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70%的案件受理费1,518.30元及执行费316元,合计27,400.5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执字第XXXX号执行通知、编号为08-x、08-x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陈XX辩称,不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上诉。本案被告没有在法定上诉期内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就应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在清偿完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被告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7,40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熠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