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戊○○
被上訴人甲○○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