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于2009年5月3日协议购销电动三轮车及配件,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付,人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
(2)2009年5月3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12月1日三次向原告所打条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综合本案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9年5月份相互协商,购销电动三轮车及配件,在被告在乾县X镇所开门店销售,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无证据证实,亦无合理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王某光
陪审员屈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