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浙江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与被告麻某、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称:被告麻某以进货需要为由,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被告郑某愿意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麻某、郑某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某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某8.7‰;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则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某,不按其归还借款本金某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某加收4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麻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麻某归还原告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和罚息;2、被告郑某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浙江某某银行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5、被告人身份证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麻某、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麻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些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原名某X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麻某、郑某于2009年9月15日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某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某8.7‰;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则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某加收4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麻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某在被告郑某的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形下向原告浙江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原名某X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由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麻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郑某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某,按合同约定应分别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与连带保证的违某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麻某归还原告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和逾期利某,被告郑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逾期利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某为8.7‰计算,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的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现金某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本顺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某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金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