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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本市X区的甑皮岩遗址博物馆、长虹医院门诊楼、第五人民医院、第七某民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单位入室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谢某未满18周岁之前盗窃款物共计5570元,年满18周岁之后盗窃款物共计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蓝某某、魏某、胡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盗窃5570元款物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X区甑皮岩遗址博物馆,爬铁栏杆进入到馆区内,随后又爬树到办公楼顶平台后下到二楼,进到馆长办公室后,用挂在墙上的钥匙打开里间房门,把桌上的“方正”牌飞越V510-3225型电脑(主机、显某、键盘、鼠标、音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一套以及笔记本电脑(上网本,显某屏已坏)一台装进房内的一个纸箱内,然后用绳子把纸箱捆上拿到楼顶,再用绳子把装有电脑的纸箱吊到楼下。之后,谢某扛着纸箱翻过铁栏杆逃离现场。事后,谢某在网上找到收购二手物品的人,以500元的价格把所盗电脑一套销赃,以120元的价格把所盗笔记本电脑(上网本)销赃给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桂林甑皮岩遗址博物馆的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电脑销售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X区长虹医院门诊楼二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书记办公室窗户后爬入室内,将放在室内铁皮柜上层的五个牛皮信封(内有人民币现金3500元和两张面值500元的微笑堂商厦购物卡)盗走。随后,谢某又撬开院长办公室,因见无值钱物品后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桂林市X区长虹医院的魏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0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七某第五人民医院保健楼楼下,之后,爬树进到三某走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主任办公室窗户后爬入室内,用螺丝刀撬开第一个抽屉,将抽屉内一个装有1655元人民币现金的牛皮信封盗走。尔后,又窜至该院门诊楼妇产科主任办公室,撬门进入室内,又撬开抽屉盗走抽屉内的200元人民币现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七某第七某民医院保健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计免办公室门后进入室内,将铁皮柜里一个牛皮信封内的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之后,又撬开同楼层的科主任办公室,将铁皮柜内的一部粉色“佳能”x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元)和一个牛皮信封内的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然后,又撬开隔壁资料室门,将放在抽屉内的一部黑色“索尼”DSC-T30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盗走后便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谢某将所盗两部数码相机以每部300元的价格销赃,获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桂林市第七某民医院的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货发票、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X区医学院附属医院德政办公楼二楼,然后顺着窗沿爬上三某平台,进入一间办公室,从一个未锁的抽屉内盗走一部红色“索尼”DSC-T50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2元)和四张人民币纪念币(面值分别为100元面额、50元面额、20元面额、10元面额各一张),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抽屉,将抽屉内一装有7000元人民币现金的塑料袋盗走,随后便逃离现场。事后,谢某以150元的价格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纪念币销赃,以100元的价格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纪念币销赃,以400元的价格将“索尼”DSC-T500型数码相机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唐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购货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入室盗窃5次,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未满18周岁以前盗窃款物计人民币5570元,年满18周岁以后计x元),其赃款均已挥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谢某自小父亲去世,由其叔叔抚养,读初中时辍学,后随叔叔外出打工,缺失父母的关爱和应有的教育和管教,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盗窃5570元款物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某第三某:“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院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因为从小缺失关爱和管教,对是非的辨别能力较弱,深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自己把握不住而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经当庭教育,被告人谢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并表示要吸取教训,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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