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馨宇丽都X号楼X单元X室,系甘肃省轻工机械总厂退休职工。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小河卫生院退休职工,系原告吴某之夫。
被告:张掖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汤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汤某,被告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汤某诉称: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13款明确载明:“被告按规定向业主收取水、电、采暖等费用,代收代缴费具体价格执行有关部门批准价格”。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收取水、电、采暖等费用均为代收代缴行为,并未约定物业公司有经营供某、供某、供某的资质许可和收费许可。但被告根据张掖市建设局“答复”中载明的甘肃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公布甘肃省物业服务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等问题通知》(甘价服务[2007]X号)以及张掖市供某公司的有关规定,在居民用电每度0.51元的基础上又收取0.05元,实际电费按每度0.56元收取。根据2003年11月13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X号)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某、供某、供某、供某、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规定,被告依据的“通知”和“规定”与法律是相冲突的,且作出“通知”和“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并不具有批准被告有经营国家水电的权限。被告也未取得经营水电的资质和收费许可,故被告收取额外费用没有合法的依据,其行为也违背了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代收代缴的内容。同时,被告与住户发生服务纠纷时,就以不给卖电进行卡电。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多收超出国家居民用电价格每度0.05元的代收手续费、停止卡电行为、返还多收的代收手续费22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物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系被告公司提供某务的小区住户。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的解释权属于提供某式合同的一方,如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条款无效。虽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取水、电、暖气费是代收代缴行为,但被告多收取电费每度0.05元并非是手续费或额外费用,而是二次供某管理费,是依法收取的。引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原告对国家法律法规及二次供某不了解所致。同时,被告公司已经取得相关资质及收费许可,不存在卡电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汤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两原告原房某拆迁,经补偿安置调换了甘州区X区X号楼二单元X室楼房某套。2006年10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吴某购买的河北建设集团张掖分公司位于馨宇丽都A区X号楼二单元X室(建筑面积111.65平方米),委托被告提供某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被告负责小区的管理、经营及房某和公共配套设施的维护、养护等;按规定向业主收取水、电、采暖等费用,代收代缴费具体价格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等”。两原告入住后,居民用电每度按0.56元缴纳。截止2010年11月8日,原告共计从被告处购电4854度。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6年9月7日,甘肃省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甘肃省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商(2006)X号]规定:甘肃省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由现行每千瓦时0.49元调整为每千瓦时0.51元。2007年5月22日,河北建设集团张掖分公司作为用电人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某公司作为供某人签订高压供某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用电人的申请,供某人认定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新建街延伸段馨宇丽都小区,受电变压器3台)。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1760千伏安。有效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掖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电人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某公司作为供某人续签高压供某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变压器1台,共计1250千伏安,运行方式为单独运行),用电容量1250千伏安。用电分类为:城镇居民生活用电。供某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0年11月4日,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某公司出具便函一份,证明被告某物业公司原户名河北建设集团张掖分公司,系张掖供某公司被供某单位,供某容量1250千伏安,计费方式为总表计费,执行居民生活用电1千伏以上(含附加)电价,单价每度0.50元,被告某物业公司小区居民住户均属被告的二次转供某户,与张掖供某公司无任何合同责权关系。
再查明:2007年5月30日,甘肃省建设厅、物价局公布甘肃省物业服务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暂行)等问题的通知[甘价服务(2007)X号]。该通知的内容为:“各市、州物价局、房某、建委、建设局:根据《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物业服务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暂行),现予以公布。附件:1、甘肃省物业服务基准价及浮动幅度;2、甘肃省物业小区停车费收费标准;3、甘肃省物业小区二次供某管理费、二次供某设施运行费。物业小区二次供某管理费收费标准为:管辖用户在1000户及以下的每千瓦时收取0.05元;1001户至3000户的每千瓦时收取0.04元;3001户及以上的每千瓦时收取0.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认为:被告应按规定收取水、电、采暖等费用,代收代缴费具体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原告入住后,被告根据甘肃省建设厅、物价局甘价服务(2007)X号通知,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按0.56元收取,比甘肃省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每千瓦时多收取0.05元。同时,原告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7条、《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认为自己就是最终用户(电表所有人),张掖供某公司作为供某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被告没有供某资格,应停止多收超出居民用电价格0.05元的行为,且多收的电费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同时存在原告向被告买电时,被告以未交物业费为由,不给住户卖电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属于张掖供某公司的被供某单位,根据甘价服务(2007)X号通知的规定,其向原告收取二次供某管理费是合法的,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某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接受张掖供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收费,被告系张掖供某公司的被供某户,就电费其向原告每千瓦时多收取0.05元是二次供某管理费,并不是代收费用的手续费。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虽约定被告按规定向业主收取水、电、采暖费用,代收代缴费具体价格执行有关部门的批准价格。但原告入住被告服务的小区后,被告就依据甘肃省物价局、建设厅的通知向原告收取电费每千瓦时0.56元。故原告对被告收费的依据是清楚的,且该通知是针对甘肃省范围内的物业服务公布的基准价,同时根据《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物业小区二次供某管理费、二次供某设施运行费等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加价标准核定”的规定,被告在居民用电电价的基础上向原告收取二次供某管理费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多收超出居民用电每度0.05元的行为及返还多收电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卡电行为,因原告未提供某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电费每千瓦时0.05元,是在甘肃省物价局公布的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0.51元的基础上计算的,但根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张掖供某公司供某被告的电执行电价为每千瓦时0.50元。而实际上被告收取原告二次供某管理费却是在电费每千瓦时0.51元的基础上收取的。本院认为,张掖供某公司供某被告的电,执行的电价是因为供某容量超过了1000千伏安,故比居民生活用电优惠了0.01元,这是供某部门给具备上述条件的被供某用户的优惠政策,应由该小区的住户享受。被告在每千瓦时0.51元的基础上收取二次供某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应按原告入住后实际购买的电量4854度,每度按0.01元向原告退还多收的电费48.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多收原告吴某、汤某电费48.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黄华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霞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