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19XX年X月XX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2003年1月16日、2月19日、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合计人民币x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3年1月16日、2月19日、4月16日被告杨某乙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