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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社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社职工,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被告李某、杨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杨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皆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杨某乙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杨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某、杨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某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杨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杨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杨某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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