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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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2年6月5日起至案发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受贿犯罪,2010年3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19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略)、受贿犯罪,2011年7月2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洲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6年,鹤壁市X区中北装饰行对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进行装修时,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施工方经理李××作假增开装修费用x元人民币。双方结算后,李××分四次给了田某甲x元人民币,田某甲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向李××索要了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甲已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x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x元人民币,向他人索要x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其让李××多开x元是用于冲销自己因公垫付的资金,并没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指控其犯受贿罪也不能成立,自己要给单位购买治疗仪,但因无法走账,就先借了李××x元钱,后明确交代让李××找发票为其报销的,自己不是向李××索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06年,鹤壁市X区中北装饰行对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进行装修时,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施工方经理李××作假增开装修费用x元人民币。双方结算后,李××将多开的x元人民币分四次给了田某甲,田某甲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李××承揽了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装修工程,田某甲以冲销单位无法报账的开支为由,让李××多开了x元的装修费用,李××分四次将x元钱给了田某甲,田某甲将x元钱占为己有,其中一部分用于儿子田某乙学费及生活费,剩余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并供述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因部分开支无法下账,田某甲买来x元的假发票从单位报销。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李××承揽了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装修工程,田某甲让李××提高某程报价,多开x元的装修费用,后李××将多开的x元给了田某甲。

(3)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自己大学三年的全部费用系父亲田某甲支付的。

(4)证人尤××的证言,证明经自己介绍李××承揽了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装修工程,田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让李××多开装修工程款和受贿的事。

(5)证人袁××的证言,证明自己2005年12月至2010年2月任鹤壁市X组长,在自己任职期间,田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过在装修工程过程中多开装修工程款和收受别人贿款的事。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自己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副主任,自己不管财务,对单位装修办公楼的费用情况不清楚。

(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自己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副主任兼报账员,单位装修办公大楼支付了x元的装修费。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份李××找到自己要求对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装修工程进行审计时给予照顾,当时审计为x.30元,与2010年3月审计的x.20元相差x.10元。

(9)证人葛某、肖××的证言,证明2005年和田某甲一起去省发改委争取一个资金扶持的项目,但田某甲没有通过自己给过省发改委工作人员活动经费或饭费。

(10)装饰工程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报账汇总单、借据。证明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由李××的鹤壁市X区中北装饰行承揽及工程的结算情况。

(11)黄淮学院收费票据、存款凭条、汇款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曾向其子田某汇款的情况及田某缴纳的学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且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以上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让李××购买治疗仪为由,向李××索要了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元月份,李××到田某甲的办公室要装修费,田某甲要李××购买两台治疗仪,一台田某甲自己用,一台送给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尤××局长。过了几天李××在田某甲办公室给了其x元钱。后来田某甲购买了两台治疗仪,其自己用了一台,另一台送给尤××,但尤××不要,田某甲就将治疗仪给了何某。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份,李××到田某甲的办公室要下欠的两万元装修费,田某甲要李××买两台治疗仪,李××在得到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下欠的x元装修款后,将该x元钱给了田某甲。

(3)证人尤××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某甲曾两次提到要给尤××送台治疗仪均被尤××拒绝。

(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田某甲曾送给何某一台治疗仪,并说本打算送给尤××,但尤××不要。后何某将治疗仪放到单位的一间杂物室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鹤壁市X组织部及中共鹤壁市X组文件,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自2002年6月5日起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主任。

(2)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收款收据。证明在案发后田某甲已退出涉案的款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平时的公务接待多到淇河清水湾等地方,田某甲多次垫付餐费,且无发票。

(2)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开始向河南省发改委申请项目资金,田某甲多次跑省发改委。在争取专项资金期间,由于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多项支出由田某甲自己垫付,单位尚未为其报销。

(3)收据一份。证明田某甲参加虹膜全息技术咨询师培训学费为6500元。

(4)行业培训证书及职业培训证书。证明2008年3月份田某甲参加虹膜全息技术咨询师师资培训。

(5)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证明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系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经费自收自支。

(6)虹膜图两张。证明田某甲曾为尤××及李××拍摄过双眼虹膜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证明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多名工作人员系优秀培训师。

(8)中国虹膜仪网页及中国制造交易网唯斯特全息动力舱网页。证明虹膜全息技术咨询师的培训收费标准及唯斯特全息动力舱的价格。

公诉机关2011年8月29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述的第(1)、(2)两份证明由田某甲事先写好,李××签名后,并安排他人加盖的公章,对证明内容自己不知情,因第(1)、(2)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第(3)份证明既不是正规的收款凭证,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第(4)-(8)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权向他人索取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田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不属实,自己让李××多开五万元是为了冲销自己因公垫付的费用。但被告人田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表明,其因公开支而没有票据的费用,已全部用买来的假发票报销了;且被告人田某甲授意李××多开x元的装修费用是在2006年,自己参加技能培训垫付培训费用在2008年3月份,在其授意李××多开装修费用时,其培训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被告人田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田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也不能成立,自己是给单位购买治疗仪,因无法下账,就先借了李××x元钱,不是向李××索贿。因田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所得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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