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超、卢超(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淅川县X镇X街,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52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肥。
二、2009年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超、卢超、张某某(X年X月X日生)在淅川县X镇X路一网吧内上网时,发现被害人王×的力帆125型摩托车(价值4560元)停放在该网吧院内,四人遂趁人不注意,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后由郭某某、王某超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四人获款分肥。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50元的低价购买该辆摩托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建议免除刑事处罚或给予宣告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超、卢超(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淅川县X镇X街,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52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被盗一辆宗申牌摩托车。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超、卢超到淅川县X镇X街盗窃一辆宗申牌摩托车。
3、证人魏××证言,间接证实郭某正伙同他人到淅川县X街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9年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超、卢超、张某某(X年X月X日生)在淅川县X镇X路一网吧内上网时,发现被害人王×的力帆125型摩托车(价值4560元)停放在该网吧院内,四人遂趁人不注意,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后由郭某某、王某超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四人获款分肥。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50元的低价购买该辆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证言,间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淅川县X镇偷了一辆125型摩托车。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伙同郭某某等人到淅川县X街上盗窃一辆摩托车,后销赃350元分肥。
3、被害人王×陈述,证实被盗窃一辆125型摩托车。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伙同张某某等人到淅川县X镇盗窃一辆125型摩托车,并将该车以350元价格卖给香花街一纸扎店老板。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与李某乙一起以350元价格购买一辆来路不正的摩托车,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辩认,郭某某系卖给他们摩托车之人。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为4560元。
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淅川县公安局香花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