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霍某乙委托代理人霍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占民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22时许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之子张玉方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杨洋驾驶的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北二十里铺村路段某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玉方和乘车人刘某飞死亡,乘车人霍某乙受重伤。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索赔时,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伤亡情况无异议,但只对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对五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业客车驾驶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司机杨洋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免除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2时许,在107国道柏庄镇X村路段,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杨洋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某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之子张玉方醉酒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玉方及原告刘某某、段某凤之子刘某飞二人死亡,乘坐人霍某乙受伤。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事发后杨洋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张玉方负次要责任,刘某飞无责任,霍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乙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x.39元。经安县价认20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x号东风x货车车损总值为7950元。另查明,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保险单号为x。事故发生后,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已经赔付五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霍某乙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安县价认20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杨洋驾驶车辆与张玉方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但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所受损失明显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只对运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对五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该项辩解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和救助受害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杨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陪审员田树廷
陪审员黄某照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