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刘庄蔬菜市场内,由于运输王某某货物的车出现故障无法启动,王某某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驾驶其货车倒车用车尾撞出现故障的车尾以便该车启动,后王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在被害人牛XX在二车中间拿木板顶车,倒车可能会对牛XX造成危险,王某某仍指挥李某某倒车,李某某倒车未能注意安全,致牛XX被夹在两车中间,致牛XX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牛XX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杜XX、崔XX、凡XX、冯XX、苏XX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在二车之间有人在操作,由于过于自信,仍指挥和实施倒车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