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田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元,并立下借据。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田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元,定于2009年4月16日归还,并约定每月利率1.5%。嗣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余款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俞康侯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