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拖欠债务且辞职后经济拮据,遂起意向原工作单位负责王某某敲诈钱财。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夹有一颗子弹的信件投递至被害人王某某所在单位,恐吓王某某并向王某索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于同年4月1日至13日采用移动电话机发短信息的方法,威逼王某泉交出上述钱款。遭王某绝后,被告人陈某某于4月13日发短信息约王某泉见面,未果。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9年4月13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包某某、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没收财物清单及有关照片,手机信息摘录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威逼等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