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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一审原告徐某某诉一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局、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原告徐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00年4月13日将其座落于禹州市X街(现名禹州市X路)的颖川办x号房产在第三人银信典当行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后该房被拆扒灭失。2010年2月25日,原告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的答辩状和禹房当字第x号典当抵押证存根向被告建设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申请,被告至起诉之日起未予注销,亦未答复。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注销其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的颖川办x号房产拆扒灭失后,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截止2010年4月27日起诉之日,已超过60日,被告未作答复。被告辩称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设定有抵押,其已将印制的禹州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及审批表格交给原告,让原告办理第三人签章,已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查义务,但原告不认可收到两份表格,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诉被告不作为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注销登记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原告徐某某申请注销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审查答复。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大部分事实已确认,但对(2004)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的内容未予采信。2、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确,上诉人请求的是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注销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申请审查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设定有他项权利,办理房屋注销登记应先注销他项权证,故上诉人应当在他项权利注销后才能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的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已经灭失,被上诉人应当依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存在他项权利,据第三人所述,他项权利是指徐某某以其房产为禹州市豫龙酒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抵押,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上诉人要求注销颖川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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