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甲,男,1961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甲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张水英,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宜阳县共同承包工程,2009年7月25日双方结算完毕,扣除各项费用后共余款x.20元。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红,每人分红x.61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邓某甲给原告出具证明:“…每人分红款计壹万柒仟元正(1.7万元),其中,李某平的钱存我卡中,没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自己分红应所得的x元,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1836元(年利率5.4%,自2009年7月25日起暂计息两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一起合作,原告管理混乱,支出不当,私心严重,被告不欠原告分红款,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宜阳县共同承包工程,2009年7月25日,被告邓某甲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宜阳工地结束,分红款共计x.20元(叁万肆仟零肆拾叁元),每人分红款计壹万柒仟元整(1.7万元),其中李某平的钱存于我卡中,没付。”经查明,李某平和李某系同一人,原、被告合作中,双方约定对日常账目的管理方式为,原告李某方的彭斌拿银行卡,被告邓某甲方的邓某乙管密码,每次取钱李某、邓某甲、彭斌、邓某乙四人均到场才能办理。2010年2月12日,原告李某出具材料一份,上载明:“2月12日,取现金叁万元整(x.00),账户余额捌万贰仟伍佰捌拾捌元(x.00),其中:1、1.5万元用于宜阳分红款,春节过后,由邓某甲上;2、1万元用于邓某甲春节;3、5000元用于李某春节。”庭审中,证人邓某乙(又名邓X)对2010年2月12日的取款经过予以证实,即“2010年2月12日,李某、邓某甲、邓某乙三方在银行自助设备上分两次取款x元(彭斌因有事未到场,将银行卡交李某),第一次取了2.5万,1.5万给李某说是宜阳分红款,1万元给邓某甲,又取了5000元给李某。”邓某乙的证言与原告李某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上述材料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由被告邓某甲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邓某甲欠原告李某宜阳分红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被告邓某甲提交的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材料,二者内容相互印证,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邓某甲已归还原告李某宜阳分红款1.5万元;原告李某称该1.5万元用于春节购买礼品,并非被告归还原告宜阳分红款,该意见与原告出具的上述材料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邓某甲提交的由刘元中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刘元中未到庭,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邓某甲应对剩余的2000元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李某分红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1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