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被告吴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我与被告结婚长达20余年,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电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向原告和孩子作过保证,希望两人和好。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6日结婚。1991年4月生育长子吴某,1998年3月生育次子吴某。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和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韩卓珂